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200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9********,彝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莫某某、勒某某、吉某某(均另处)及米某某(在逃)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市成华区将军碑东二路88号3栋307号魅影网吧,由被告人吉某某与勒某某、吉某某、米某某在网吧内外望风,莫权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之机,拿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蓝色OPPO牌FinX型(25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52元。尔后,莫某某携赃伙同被告人吉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将盗窃的手机变卖,赃款共同耗用。
2019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莫某某、勒某某、吉某某、米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本市成华区熊猫大道一里塘西巷59号2楼时维战线网咖,由被告人吉某某与勒某某、吉某某、米某某在网咖内外放哨,莫某某趁被害人兰某某不备之机,窃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银色苹果牌6S手机(32G)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尔后,莫某某携赃伙同被告人吉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将盗窃的手机变卖,赃款耗用。
2019年12月20日早晨,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伙同勒某某及吉某某(另处)乘出租车至本市锦江区三槐树路,分成两组分别到附近街面伺机扒窃。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在三槐树路与庆云北街交叉路口,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经过此处并将手机使用后放置在上衣口袋中,当即由被告人阿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吉某某赶至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左后侧,伸手从其上衣口袋中窃走粉色苹果牌iphone8MQ6M2CH/A型(内存64GB)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28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从反方向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6号16栋2单元3楼305号将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挡获归案,在被告人吉某某放置在卧室飘窗上的外衣口袋中查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二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在2019年4月6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 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视频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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