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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阿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_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5********,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

阿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57********,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与情报信息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在则期村申果庄公路旁呼林巡山时,从一名不认识的彝族老年男子手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把小口径自制钉枪后一直非法持有。2020年9月2日左右吉某某携带枪支在则期村附近游荡时,因家中妻子住院急需赶往越西县越城镇,于是和犯罪嫌疑人阿某某协商将自己持有的枪支暂时寄放其家中,由其返回后取回,经犯罪嫌疑人阿某某同意后吉某某将自己的枪支寄放于阿某某家中,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寄放于阿某某家中的枪支于2020年10月25日在阿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凉公物鉴(痕迹)【2020】225号}鉴定结论为火药为动力,能发射非制式弹药,应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吉瓦石九、阿说作布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某某、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在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正祥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越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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