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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1********,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乡**村**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23日,符某甲、符某乙(另案处理)到乐东县佛罗镇青路村惠利车直销店门口盗窃一辆惠利牌HL134型拖拉机并开回东方市。2020年7月24日,符某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吉某某让其帮忙卖掉符某甲、符某乙所盗窃的拖拉机,被告人吉某某便联系想要买车的被告人陈某某,随后陈某某便去看车,被告人陈某某在看车后同意以27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拖拉机,并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将27000元购车款交给吉某某,吉某某随后将购车款交给符某丙,符某丙支付500元“好处费”给吉某某。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惠利牌HL134型拖拉机的价格为80500元。

二、2020年8月25日,符某丙、符某丁(另案处理)在东方市**镇**路杨某某家北边的公路上盗窃一辆惠利牌HL134型拖拉机。同日,符某丙联系被告人吉某某,问其是否要购买拖拉机,吉某某在查看车况后同意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辆拖拉机,并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将6000元车款交给符某丙。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惠利牌HL134型拖拉机的价格为25218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吉某某向东方市公安局投案,公安民警扣押了吉某某持有的一部VIVO牌手机及一辆惠利牌拖拉机(发动机号:DF004F0****)。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东方市公安局投案,公安民警扣押了陈某某持有的一部VIVO牌手机及一辆惠利牌拖拉机(发动机号:1BQ389L0****)。办案民警于2020年9月24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符某丁、符某丙、符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杨海

                            检察官助理:罗新       

                       

                        

2020 年 12 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财物见《随案移送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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