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村**居民小组**号。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号**幢**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小平,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宿舍**幢**室,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家属区**幢**室。被告人刘小平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8月23日释放。被告人刘小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刘小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刘小平为牟利,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汇景新城小区附近、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广场等地,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实施2次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刘小平实施1次贩卖毒品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平为吸毒,请被告人高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高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汇景新城小区东门口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吉某某处购得一袋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该毒品交付给被告人刘小平。被告人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
2.2020年1月17日晚,卢某某(另案处理)为吸毒,请被告人刘小平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人民币1300元给被告人刘小平。被告人刘小平即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人民币1300元给被告人高某某。当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尚城湾浴室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吉某某处购得一袋重0.6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广场将该毒品交付给被告人刘小平,并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刘小平,作为被告人刘小平介绍其贩卖毒品的“好处费”。后被告人刘小平将该毒品交付给卢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刘小平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吉某某。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刘小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刘小平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刘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刘小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刘小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小平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高某某、刘小平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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