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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61********,蒙古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嘎查付**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8:1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蒙BD****号车,沿着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至其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了蒙BD****号车与被害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痕迹相符的事实;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物证肇事车辆蒙BD****号车与两轮电动车的扣押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具有C1D型号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驾驶的蒙BD****号车属于正常年检的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的到案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3、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而死亡;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饮酒。

6、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包头市九原区**嘎查付**号; 联系电话:1394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文书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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