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中专文化,泰兴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本市**街道**小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的近亲属周某乙、周某丙的近亲属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吉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甲的近亲属周某乙、周某丙的近亲属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J****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何庄附近路口左转掉头时,于同向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M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甲、周某丙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丙无责任。经鉴定,周某甲、周某丙均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丙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