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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王正清、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0时43分,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孙某某和王某某,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路060号灯杆处时摔倒,造成孙某某及本人受伤、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5.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朱明亮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16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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