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3********,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派出所依法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8月20日被我院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8时15分许,被告人吉某某超速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伊河桥东头西116米处,遇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吉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加之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该轿车右侧前部又与同方向在前在非机动车道内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吉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款凭证及谅解书;
7.到案经过;
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吉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莉
2020年9月14日
附:1. 被告人吉某某现监视居住;
2. 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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