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7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镇**砖厂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社**号,住鹤山市**镇**砖厂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逮捕。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黄国英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一名男子沿325国道由**往**方向逆向行驶,至73KM+700M鹤山市****砖厂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周某甲驾驶的桂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受伤送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吉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某某弃车逃逸并于同月20日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并获得谅解。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禹某某、周某乙、阿某某、李某某、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权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鹤山市**镇**砖厂宿舍。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人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