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77********,彝族,文盲,粮农,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住雷波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川W*****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波县西宁镇返回雷波县**乡家中,途径雷波县屏美路11Km+300m(小地名:雷波县西宁镇经营所)处时,因占道行驶且操作不当,撞倒对面步行的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因车祸致颅脑、胸部复合型损伤死亡。经雷波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吉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且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维
检察官助理:张本艳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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