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9********,藏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8年7月2日5时35分许,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青A7****的重型货车,在G6京藏高速公路1913KM+700米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位某某驾驶的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青E6****轻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位某某、乘客王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位某某、王某某二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洛太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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