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1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倪捷,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吉某某为参加工程竞标,通过微信联系陈某甲(另案处理)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书,后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焦某某(另案处理),由焦某某伪造了15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书并邮寄给吉某某。
2019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焦某某住处查获“**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等印章。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吉某某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书一本。
经鉴定,姓名为“吉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内页“**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物流信息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焦某某、仇某某、陶某某、刘某某、毛某甲、傅某某、薛某某、陈某乙、袁某甲、袁某乙、毛某乙、袁某丙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文)字[2019]79号、81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7.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消防证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瑶权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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