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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93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路**号,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的解放牌面包车载王某,沿204国道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信阳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五中队检查站时,被现场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后经检验,在送检的吉某某血液样本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吉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体民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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