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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5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湘******轻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吉某某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吉某某被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3毫克/100毫克。

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证明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吉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488****)

2.移送案卷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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