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一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住洪洞县XX镇XX村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117.99mg/100ml)驾驶晋L6XXXX号轿车在国道108线856km+100m处行驶时被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2019年8月13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第521号)鉴定:吉某某血液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7.99mg/100ml。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应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俊丽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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