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68********,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特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时35分许,吉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12线(西昌—巧家)行驶至75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史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吉某某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普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四川省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案发时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史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吉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达181.0mg/100ml。经普格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吉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吉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蝶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普格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