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05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刑半挂牵引车,沿安丘市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3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木蔺花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某死亡,车辆等受损,被告人吉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玉敏
检察官助理:高全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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