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42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89********,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现住安徽省临泉县**乡窑厂宿舍。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吸毒,于2017年6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土坡乡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吕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吉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经对其进行尿样检测,呈吗啡类毒品阳性。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吉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尿样定性检测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明
2017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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