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盘湾镇安石村二组**号门前路段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6.6毫克。
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5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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