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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吉**,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7********,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乡庙**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花园小区**号楼。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14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观音阁东侧,与朱某乙停放在路南的京******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_3、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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