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6********,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村**组**号。2016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26分许,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警校路华府大道路口设卡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民警随即将吉某某挡获,并提取了血液样品。经鉴定:吉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2.1mg/100mL。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宇丰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种类属性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吉某某对上述上述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 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8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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