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嘎查**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7日22时01分,被告人吉某某驾驶蒙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库布其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云宾馆门前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4.7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 桑都尔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