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7日0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吉某某持C1证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西侧100米处时,撞到路中心隔离护栏,致所驾车辆及护栏损坏,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吉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坏费用人民币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制作的处警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万州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钟楼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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