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鑫、被害人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1****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汇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杉超市门前路段,追尾撞到被害人姚某某同向驾驶的苏DB****号轿车,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金坛区**公寓**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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