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务工, 群众,无前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繁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凤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牛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吉某某移动现场,弃车逃逸。经鉴定,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9.89mg/100ml。
2019年12月10日,吉某某与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至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某某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弃车逃逸,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9.8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弃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714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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