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00时0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的“吉利美日”牌小型娇车,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德庄火锅”附近出发,沿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勒盖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心心花卉二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2月6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吉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90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娟
检察官助理:李丽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号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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