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吉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门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5日被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何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19时20分08秒报案至门源县公安局,门源县公安局2020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
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吉牟牟在皇城乡一个小卖部购买四瓶手抓瓶啤酒(每瓶含量750ml),与朋友杨某某在皇城乡兽医站旁边草地上喝酒。二人各喝了两瓶啤酒后,被告人吉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其在大西沟“羊肠子”的夏圈家中,当行驶至国道227线二道口路段时,又与三个朋友喝了2斤青稞白酒,被告人吉某某再次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距夏圈二三百米时看见对向车道内行驶过来一辆双排车,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侧翻到了路边,双排车司机何某某报警并拨打了120。民警到达现场后于同日21时35分将吉某某带至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驾驶人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等七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卓么才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两项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桂芬
检察官助理 史玉伟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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