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7〕43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02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时19分左右,被告人吉某某驾驶辽C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五一路立交桥上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区五一路立交桥东约50米处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过检测,其体内呼吸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往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吉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提请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箫
2018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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