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附**号,现暂住在兰州新区**工地宿舍,系兰州新区**项目工地工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DM***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沿环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湖东路与纬三路路口向南50米处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惠康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青
书记员:杨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候审于兰州新区**项目工地宿舍,联系电话:1588482****。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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