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7年12月09日19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陈某某),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惠政西路路口南侧,与顾某某驾驶的苏F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吉某某和陈某某受伤。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发生事故;赔偿被害人顾某某车辆维修费用,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居**七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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