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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4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武陟县**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武陟县**大道**街**号。2014年4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豫A8****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五老线詹店镇小马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02.3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 伟

邝 伟 

                                      2020年12月3日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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