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医药高新区**镇**水产店业主,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苑**幢**室(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苏MR****的小型轿车,沿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忠义堂烧烤店门口后,与该店业主陈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吉某某抓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暂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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