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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汉族,初中文化,温县****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00时19分,被告人吉某某在驾驶证超分、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温县太行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6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吉XX的证言;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案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和

检察官助理:王亚楠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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