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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居延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居延东街与环城东路的丁字路口(景观桥)处后倚靠在河道护栏处休息,23时22分许,报案人发现倚靠在河道护栏处的吉某某因担心其安危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吉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故将其带至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6月2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吉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证实吉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6.2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吉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上述从重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多荣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4831****;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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