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吉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ADD****号小型轿车由珠海市横琴新区子期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子期北路交琴德路路口时,与停放在子期北路道路中间的鄂EB****小型轿车及豫P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吉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分别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了两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6526元,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被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证言;3. 视频监控资料;4.书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撞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1391****;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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