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公民身份号码:6224262000********,出生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5时40分,被告人吉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因自行帮助挪动停放在路边的未拔钥匙车辆,被车主张某甲报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A*****的白色东风牌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常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6.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吉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笙熹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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