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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57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淮安市**镇**村**组**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区**路**小区**单元**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S****”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流均镇马西村行驶至流均镇老淮流路鼎丰米厂门前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吉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4.被告人吉某某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寿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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