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本案由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至2019年,在担任海安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工程款项结算的职务之便,为他人结算款项时提供方便,先后20次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51922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中秋节前,在担任**公司**、江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如皋**苗木园艺场实际经营人丁某某在工程款项结算时提供便利,先后11次收受丁某某所送财物,共计33922元。
(1)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2000元。
(2)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1000元。
(3)被告人吉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海安市**路住宅附近,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2000元。
(4)被告人吉某某于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海安市**路住宅附近,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1000元。
(5)被告人吉某某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海安市**路住宅附近,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3000元。
(6)被告人吉某某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5000元。
(7)被告人吉某某于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海安市**路住宅附近,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2000元。
(8)被告人吉某某于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其位于海安市**路住宅附近,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6000元。
(9)被告人吉某某于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海安市**路住宅附近,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3000元。
(10)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海安市**路住宅附近,收受丁某某所送价值5922元的纪念金钞一套。
(11)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海安市**路住宅附近,收受丁某某所送好处费3000元。
2.被告人吉某某在任**公司**期间,为个体工程老板王某某在工程款项结算时提供便利,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楼下,收受王某某所送好处费10000元。
3.被告人吉某某于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在任**公司**期间,为南通**绿化有限公司在工程款项结算时提供便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会计储某某所送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
(1)被告人吉某某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储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吉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储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
(3)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储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
4.被告人吉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在任**公司**期间,为海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在工程款项结算时提供便利,先后3次收受尤某某所送购物卡及储值卡,共计3000元。
(1)被告人吉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尤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床上用品储值卡。
(2)被告人吉某某于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尤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3)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尤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5.被告人吉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在任**公司**期间,为个体土方老板李某某在工程款项结算时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李某某所送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
(1)被告人吉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江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任命会议纪要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情况反映和自书材料等。
二、职务侵占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在担任**公司**期间,分别与施某某或叶某某、景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将账外保管的改制前非国有公司的资金共计9136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分得252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与施某某合谋,将改制前公司的资金10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分得50000元。
2.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与叶某某、景某某等人合谋,将改制前公司的资金205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分得20000元。
3.被告人吉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与叶某某、景某某等人合谋,将改制前公司的资金25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分得30000元。
4.被告人吉某某于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与施某某合谋,将改制前公司的资金479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分得24900元。
5.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与叶某某、景某某等人合谋,将改制前公司的资金2101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分得55100元。
6.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与施某某合谋,将改制前公司的资金1006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分得7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劳动报酬表、考勤记录、报酬领据等书证;
2.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情况反映和自书材料及同案犯施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304522元,暂扣于海安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吉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在职务侵占罪中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姜涛
检察官助理:赵海燕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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