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2014年7月31日因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薛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多次传讯无正当理由均不到案。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薛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吉某某,虚构具有**花园**、**号楼工程发包权,冒充枣庄**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薛城区**路**商务宾馆内与被害人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了程某某的2万元合同工程预付款后逃匿。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吉某某赔偿被害人本金及其他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对吉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4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兑账单,**花园C9号、C8号楼施工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卓 红
检 察 员:梁 波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1235****);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