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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合同诈骗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蒙古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84********,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所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吉某某在科左后旗**镇**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一台时风牌四轮车,单价13800.00元,当时交了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尾款欠14514.00元,2009年12月1日还款,并由赵某某为其担保,吉某某赊购后将时风牌四轮车卖掉。

2、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吉某某在通辽市**农机公司赊购一台潍龙牌农用四轮车,这台车单价14700.00元,首付2000.00元,尾欠127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13日还款,并由李某某、阿某某为其担保。赊购后吉某某将四轮车开回家种地,种完地以后将四轮车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赊车欠款统计表、收据、欠据、合同书及借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李某某、金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力格图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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