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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失火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53********,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住**镇**沟**组。因涉嫌失火罪,经西昌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西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西昌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西昌市**镇**沟村**组家中煮饭时,其家中灶台伸出屋外的烟囱冒出火星将屋外堆放在烟囱处的柴火及杂草引燃,之后,又将屋后山上的杂草引燃,造成西昌市**乡**沟村**组集体林地发生森林火灾。经西昌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察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总面积524亩(34.9顷),成灾面积28亩,直接烧毁林木经济损失22800元,合计经济损失233300元。被告人吉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报案材料;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因煮饭时未将房屋外烟囱处的柴火及杂草放置在安全地带,烟囱火星引燃杂草、柴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西昌市人民检察

检察官:金克彬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2份;

3.光碟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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