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公寓**室。被告人吉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17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3月10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24日释放。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吉某某在其租赁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沈渎路199号办公室内、金城镇前庄村委五岐10号老家内,多次容留仇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某在其租赁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沈渎路199号办公室内,容留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8年11月1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某在其租赁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沈渎路199号办公室内,容留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某在其租赁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沈渎路199号办公室内,容留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8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某在其租赁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沈渎路199号办公室内,容留仇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8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某在其租赁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沈渎路199号办公室内,容留仇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8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前庄村委五岐10号老家,容留仇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虎俊
代理检察员:赵国梅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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