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浏阳市**镇**村**片**组**号,住浏阳市**镇**社区**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20年6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3月的一天晚上、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吉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镇**社区**组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谭某某证言;③被告人吉某某供述;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在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翠玲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7月2日
附:一、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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