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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晚,酒后因琐事在海安市**镇**村**组**号自家门前,无故对被害人周某甲、谢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支付了二被害人的医药费,并预交了五万元赔偿款暂存村委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住院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6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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