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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9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切某甲、切某乙(均另案处理)酒后翻墙进入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运南西路206号江苏裕成电子有限公司注塑车间,骚扰正在该车间工作的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上前制止,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后逃离该公司。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切某甲、切某乙再次翻墙进入该公司,持钢管、灭火器、铁凳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颏突左侧挫伤、上唇粘膜破损,被害人杨某某右膝软组织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所受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本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和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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