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82002********,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抢劫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窜到本市**镇**社区**路**号**便利店,先将店门关上,确定店内只有被害人李某某一人在看店时,向李某某索要手机,李某某拒绝。后吉某某突然使用暴力扯着李某某的衣领位置意图抢走李某某手上的苹果牌手机(价值653.33元),后李某某大声呼喊,吉某某见状便逃离现场。吉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15时许在东莞市**镇**社区**驾驶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吉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泳琪
2021年1月7日
附件:
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量刑建议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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