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2******,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现暂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吉某某、吉某某、文某某一家与石某某、石某某、曲某某一家是四川同乡,石某某一家在吉某某的带领下一起到滑县**乡**村**厂打工,工资通过吉某某发放。2020年7月18日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引起打架。
2020年7月18日16时许,因之前打架一事,被告人吉某某带着啤酒瓶来到滑县**乡**村**厂**车间附与石某某发生打架,引发双方家庭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用啤酒瓶将石某某的头部、胸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某胸壁-腹壁积气,1周内不能自行吸收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16张、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的其本人伤情照片3张;2.被告人吉某某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清的检测报告、滑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证人某某、曲某某、石某某、吉某某、文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滑县小铺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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