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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故意伤害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0时许,**镇**村**组组长吉某某在村委会后院召开小组会议时,因琐事与宫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一起,互相打伤住院,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因锁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景全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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