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乡**村。2010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棉花村牌坊广州市西环桥底因高某某未按约定顺序搭载候客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吉某某用拳头殴打高某某的手臂、背部、头部,高某某躲避后退至棉花村芙蓉兴盛超市门口,吉某某用膝盖顶击高某某的左大腿,后高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左边大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左股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丹红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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