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区**街**门**号,现住定州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定州市中山东路中学门口附近,因定州市**街居民吴某某发放小广告,双方发生吵打,遂持拳击打吴某某头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可见骨质断裂,部分断端稍错位,右侧鼻部可见软组织肿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四清
检察官助理:张子翼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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